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平、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取产生。因司法活动需要,可以由其所在单位、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个人申请、推荐产生。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省、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需要,完善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协调合作机制。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辖区人口规模、地理区域、国情等因素,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少于本法院法官人数三倍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人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作适当调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数的程序作出。
第八条经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超过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人民陪审员人数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随机抽取、推荐的方式,分别确定拟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人数。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包括任命的人数、条件和程序,公告期限为30日。
需要通过个人申请、组织推荐等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载明申请和推荐期限。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28周岁以上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取拟聘任人数五倍以上的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开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候选人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面对面调查。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符合人民陪审员选举条件的候选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征求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选举公告的要求提交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
组织人民陪审员推荐,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并将推荐人简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填写人民陪审员推荐表。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裁判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推荐人中确定拟任命人选。申请或者推荐组织的个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可以从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推荐人中随机抽取确定拟任命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应当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普遍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公布拟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人民陪审员经公示确定后,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时,应当提交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建议、候选人名单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布人民陪审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告知人民陪审员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团体,并告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任期五年,一般不得连选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空缺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及时补充人民陪审员。
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公示和聘任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宣誓就职。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参与司法活动,忠实履行司法职责,清正廉洁,秉公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法院,一般不单独选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需要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从所在地级市或者案件管辖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