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新华社北京6月2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出版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数字、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档案事业发展资金纳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都依法享有档案的使用权。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中的转化和应用,促进档案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档案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建立统一制度,并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指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的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中央和地方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档案工作的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者的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者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中档案工作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下列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纳入备案范围:
反映机关和组织的演变和主要职能活动;
反映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R&D、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的权益;
反映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活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反映历史上各个时期的国家治理活动、经济技术发展、社会历史风貌、文化习俗和生态环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前款第项所列范围保存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为自己保留。
国家不允许备案的材料,禁止擅自备案。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由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接期限届满前,档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政府信息原制作或者保存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更、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保管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文件和资料同时属于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合作利用档案,交换复制品、复制品或者目录,共同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方便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合档案保存的仓库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利用及其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存期限的标准、销毁档案的程序和方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文件。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有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毁损、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采取措施,经协商后指定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购买或者征用。
前款所列档案,所有权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移交。严禁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售或赠送。
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移交时,移交相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复制档案的交换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保管、开发、利用和数字化服务的,应当与有资质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相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运输、邮寄、携带、传递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开发和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出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自形成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十五年。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档案可以在25年以内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在到期时开放的档案,可以向社会开放二十五年以上。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开放的档案。档案未按规定开放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涉及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的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学研究等工作的需要,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公开审核馆藏档案,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对未移交库的档案进行公开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保管单位负责,移交时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使用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适宜对外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有权公布。
档案的公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开展相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和整理,有计划地组织档案资料的编辑出版,并在不同范围内进行分发。
档案工作者在研究整理档案时,应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数字档案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和业务系统连接。
第三十七条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妥善保存原始档案。
第三十九条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移交给档案馆。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文件进行测试,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在不同的地方备份和保存重要的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档案部门依照档案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进行下列检查:
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档案库房、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情况;
档案人员的管理;
档案的收集、整理、存储、提供和利用;
档案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安全:
对下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仓库、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以防文件损坏、信息泄露等。,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档案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所有的档案丢失;
擅自提供、复制、复制、出版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擅自篡改、损毁、伪造文件或者销毁文件的;
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售或者赠送档案;
未按规定归档或者按期移交档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提供利用档案的;
明知有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毁损、灭失的,或者有档案安全隐患而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整改的;
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或者拒不调查的;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第四十九条利用档案实施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购买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运输、邮寄、携带、传输禁止出境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封锁传输,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或封存的档案或其复印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