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院】修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解读及实务应对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但总体上几乎没有实质性修改。主要有两个变化,一个是《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另一个是《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二条,都是将“无效”改为“不成为合同内容”。
修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理由:与《民法典》规定一致,供大家参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合同订立时,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说明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不注意或者不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此次修改是为了与《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那么,保险实务中如何应对呢?有三个阶段:
首先,判断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必须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使被保险人未能饶有兴趣地注意或理解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其次,再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假设免责条款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其有效。以下三种格式条款无效:
1.违反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比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
2.该条款的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如保险公司责任被不合理免除或减轻,投保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主要权利被限制或排除等。
3.侵犯对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如《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对申请人造成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
出现上述情况,被保险人可以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如果对最终免责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可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有效免责条款按照一般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被保险人可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进行解释。
文本版本如下:
18.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导言修改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总则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注:【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引言:“为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10条修改为: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示条款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部分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示条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导言修改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保险法中有关法律对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适用作如下解释:”
注:【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引言:“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现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适用的相关法律解释如下:”
2.将第9条修改为:
“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争议的,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受益人同意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仅约定身份关系的,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约定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注:第九条【受益人的确定】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争议的,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受益人同意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受益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确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主体的,保险合同成立时根据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不特定受益人。
20.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导言修改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现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注:【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引言:“为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2条修改为: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方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提示、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再次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后未提示或说明清楚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