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 新规解读 |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解读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条款、、、的决定。
1.修改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法全面清理现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591件。其中,废止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16件,修订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11件,新制定司法解释7件。
清理原则: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予以废止;同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应当修改和重新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重新制定。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的规定,适用的法律标准统一。清理结果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事项共有364项未修改继续适用;二是对于民法典,共111个名称和部分条款需要修订,修订颁布后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共决定废止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16件,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修订后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第二种情形。现将修订后的司法解释条文逐一解释如下。
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解读
本次最高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由于《民法典》总则对法人特别是营利性法人有详细规定,其调整范围与《公司法》有所重叠。本次修订中,《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不仅引用了《公司法》的规定,还在标准《民法典》中增加了《民法典》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根据司法实践扩大了适用范围、索赔范围和责任范围。第二十一条修改本表述。
第二种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后,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法人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分立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如董事和法人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不仅引用了《公司法》的规定,还在标准《民法典》中增加了《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70条对法人清算作了一般性规定,《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7、9条对清算组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7、9和15条的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
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应当将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应当将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不得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实施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董事对公司清算负有重大义务,董事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勤勉履行清算职责。特别是《民法典》第70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和责任。“法人解散的,除合并、分立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如董事和法人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法人解散时有义务依法组织清算的民事主体,在法人未及时清算并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清算人和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清算人是清算中执行清算事务的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的董事或者其他人员组成。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等决策和执行机构成员作为公司经营的直接参与者,了解法人的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在权限上比较方便,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损失,从而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董事作为清算人被赋予了义务,就应该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但他们不是。实践中,董事因非董事原因不能履行清算人义务,缺乏履行义务的渠道,甚至为此承担责任,这是公平的。本次修订赋予了董事相应的权利,拓展了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了因董事以外的原因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了法人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董事、董事和其他成员是清算义务人,但没有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那样明确将投资者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法人虽然有一定的财产,但当然没有出资人。即使有出资人,出资人的义务也是出资,不宜要求所有出资人承担清偿义务。《民法典》更加强调董事和其他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成员或公司直接经营者的清算责任。同时,增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范围的总括条款符合《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215条的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超过二人,依照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该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责任后的责任分配和追偿。新司法解释对原语序进行了调整,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非都应当承担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后的民事责任。从而留下适用的空白色,新的调控逻辑更加科学。
3.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解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修改了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二条扩大了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后承担合同责任的范围。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因《民法典》生效,《物权法》失效,引用条款被变更、替换。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法》无效,原表述发生变化。
第二种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
本条的修改扩大了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成立后的合同责任范围。它给了另一方选择的权利,要么是签署合同的发起人,要么是公司。原解释中,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要求公司成立后确认合同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相应的限制。《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创始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因创始人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新的司法解释相应修订了《民法典》。
原则上,创始人应当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创始人并没有意识到法人是与自己不同的民事主体。虽然他们从事民事活动是为了成立法人,但他们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这些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明确,因此本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创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创始人是合同的一方,所以应该允许第三方要求创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创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出于成立法人的目的,从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第三人选择成立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7、25和27条的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对出资的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以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所得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查处,对股权予以拍卖或变卖处理。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以其名义登记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处分该股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以其名义登记的股权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原股东处分股权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接受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解释:
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因《民法典》生效,《物权法》失效,引用条款被变更、替换。
第24条的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利,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同效力争议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所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投资权益归属纠纷,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由于《合同法》的无效,本条的表述有所修改。《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虚假意思表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除非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了应当批准的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了越权合同的效力。
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对第二条和第四条进行了修改,因为《民法典》增加了关于营利性法人机关决议取消的规定,并且增加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起诉时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只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机关或者执行机构作出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依决议所为之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解释:
营利法人的权力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意志决定和执行机构,通过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来实现权力。上述决议一经作出并依法生效,即成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管理局和执行机构的决议与法人成员有很大关系。相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提起撤销诉讼。
管理局和执行机构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指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内容;程序缺陷主要是指通过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由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构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到营利法人行为的效率,决议是否公正合法也是关系到投资者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三者都要兼顾。本条规定主要认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法人成员自主权的侵犯。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性质和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的规定,基于公平和效率原则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决议。根据该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关、执行机构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投资者可以提起撤销诉讼。上述决议在内容和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诉讼。撤销权行使期间,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诉讼必须由股东自决议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天,股东将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撤销之诉。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解释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避免因时间较长影响与营利法人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投资者提起撤销诉讼时,应当持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份额,即具有法人成员资格。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主要区别在于《民法典》增加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依决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为保护与营利法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撤销之诉不影响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根据决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主张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人或者无效。
5.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修改了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其中,第1条和第4条增加了《民法典》的规定。第二条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关联交易合同中的适用范围。
第一种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但被告仅以交易已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进行抗辩,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信息披露并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投资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法人利益;法人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文是关于法人因关联方损害法人利益而遭受损失的赔偿问题。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也称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就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在实践中,控股法人往往利用与下属法人的关系和控制地位,强迫下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无利可图的交易,损害下属法人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营利性法人的股权结构由一股独大是一种普遍现象。虽然控制性投资者通过关联交易为营利法人的业务提供“支持”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控制性投资者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对其控制的营利法人进行“掏空”空,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治理中最为棘手的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类人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的利益。1.关于控股投资者的定义,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营利法人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以其出资额为基础的表决权足以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者。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法人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由法定机构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由法人机构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投资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然而,国家控制的企业是相关的,不仅仅是因为它们被国家控制。
同时,本文还明确了针对中小投资者的救济途径,即投资者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寻求救济。
第2条的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无影响。公司未起诉合同相对人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对公司无影响的情形。该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对公司无影响。作为合同的一方,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但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对公司决策有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提出请求。因此,第二条明确合格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虽然都是关联交易,但层次不同。第一个标准是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二是对外否认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或其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可以请求关联方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第四条的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未明确时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决议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规定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规定的时间。
解释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解释相同。
作者:王宇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