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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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跨境提供个人信息规则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权利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以向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分析和评价中国自然人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被识别或者可辨认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类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后的信息。个人信息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和披露。
第五条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以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为限,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处理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开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促进形成政府、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相互承认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总则
第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获得个人同意;
必须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为当事人的合同;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所必需的;
需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
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需要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用途、方式、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基于个人同意,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撤回同意的便利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个人信息处理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对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是必要的。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告知个人下列事项: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方法、处理的个人信息类型和保留期限;
个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的方式和程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的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不得将前条规定的事项告知个人。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二十条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是为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本协议不影响个人要求任何个人信息处理者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无效、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或者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转让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继续履行其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受方改变原治疗目的和方法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再次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人的身份、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类型,并取得个人同意。接收人应当在上述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类型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受方改变原治疗目的和方法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再次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合理。对于通过自动决策的商业营销和信息推送,应该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点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拒绝的方式。
个人在通过自动化决策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但获得个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和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是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提示标志。收集的个人图像和个人身份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泄露或者提供给他人,但经个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信息披露的目的处理披露的个人信息。超出与此目的相关的合理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本人同意。
个人信息披露时使用不明确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合理、谨慎处理披露的个人信息。利用公开的个人信息从事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器具有特定的用途和充分的必要性,可以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
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被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歧视或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第三十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除应当告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告知个人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及其对个人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依照本条例告知个人,并征得个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或者告知、取得同意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能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组织。
第三章跨境提供个人信息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通过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组织的安全评估;
由专业机构按照国家网络信息部门的规定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按照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收件人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将个人的身份、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告知境外接收人,并取得个人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数量不超过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生成的个人信息存储在中国境内。
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规定不能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关要求提供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的,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提供个人信息的名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个人信息;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个人要求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更正、补充。
个人要求更正或者补充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应当核实其个人信息,并及时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删除它,个人有权要求删除:
治疗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再需要达到治疗目的的;
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届满的;
个人撤回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议处理个人信息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满,或者技术上难以删除个人信息的,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处理。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说明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的,个人在本章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由其近亲属行使。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个人拒绝行使权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类型、对个人的影响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泄露或者窃取、篡改、删除个人信息: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个人信息的分类管理;
采取相应的加密、去识别等安全技术措施;
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内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监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处理人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办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事项,并提交有关机构或者代表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五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前对下列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记录处理情况:
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
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决策;
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
在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包括:
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是否合法、适当、必要;
对个人的影响和风险程度;
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风险评估报告和处理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发现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泄露个人信息的类型和可能的危害;
采取的补救措施;
个人可以采取的减少危害的措施;
个人信息处理员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信息泄露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通知个人;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对个人造成伤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用户数量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建立以外部成员为主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停止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上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受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履行本章规定的相关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受理和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和举报;
查处非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针对敏感个人信息和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和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
支持研发安全便捷的电子认证技术;
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相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第六十二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相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的情况
查阅、复制与当事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调查涉嫌非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的设备和物品;有证据证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违法的设备、物品,经书面报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并经批准后,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或者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存在重大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约谈个人信息处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人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性审核。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应按要求采取措施整改和消除隐患。
第六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个人遭受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遭受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第六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多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为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不适用本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和档案管理活动中,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独立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个人信息处理事项的组织和个人。
自动化决策是指利用个人信息,通过计算机程序对个人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经济、健康、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析、评估和决策的活动。
去识别是指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使其在没有附加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处理后无法恢复的过程。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