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见大学 名校再现学术不端:厦大一硕士学位论文涉嫌抄袭西政学生论文
4月22日,本站记者报道了西南政法大学2006届硕士毕业生马云学位论文涉嫌大面积抄袭厦门大学2005届硕士毕业生郑相珩学位论文一事。随后,本站记者再次收到消息,上述两所名校的两篇硕士学位论文高度相似。不过这次与此前报道的情况正相反。这次是厦门大学民商法专业的一篇硕士毕业论文被指与一篇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大面积相似。索宁宁的论文指导老师,与涉嫌抄袭厦门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的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马云为同一指导老师,均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吴春燕。我们的记者从中国知网下载了这两篇论文。分别是西南政法大学2004届毕业生索宁嫩的《违约赔偿研究》和厦门大学2006届毕业生杰克的《违约赔偿研究》。索宁宁完成论文的时间是2004年4月,李铮完成论文的时间是2006年9月。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李铮论文比索宁宁论文晚了两年多。经过仔细对比,本记者发现,不仅杰克的论文题目与索宁嫩的论文题目完全相同,而且文本内容大面积相似。本站记者从厦门大学研究生院官网获悉,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为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此外,厦门大学2015年研究生手册《厦门大学研究生学术活动规定》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已离校的研究生,一经查实在学业期间违反学术活动规范,学校将视情节和后果区别对待。直到相关奖项和学位授予被撤销。”5月3日,本站记者就上述厦门大学硕士研究论文涉嫌抄袭一事致电厦门大学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此前没有听说过此事。如果有学术不端行为出现,学位办与厦门大学学风委员会会做出处理。目前已经了解了相关信息,会向相关部门反应。”该工作人员表示,如果有调查结果出来以后,会通过厦门大学学风委员会公布。同日,本报记者还电话联系了杰克的论文指导老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朱说:“因为是2006年的论文,太长了,不知道有没有这个学生。”朱也说:“导师承担抄袭责任不是问题,但目前我想搞清楚是什么情况。从论文题目来看,这篇论文的题目比较热门。”
从目录来看,索宁嫩的论文分为四个部分。杰克的论文只有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的标题与索宁嫩论文的前三个部分相同。
论文题目相同,摘要部分多有重合本报记者发现,两篇论文的选题完全相同。索宁宁的论文题目是“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杰克的论文题目也是“违约损害赔偿研究”。除此之外,两篇论文的摘要部分也高度雷同。李铮论文摘要仅是索宁宁论文摘要的“缩减版”。索宁嫩论文中文摘要第一段说:“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法的核心。我国《合同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李铮论文则写道:“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法的核心。我国《合同法》借鉴各国之经验,对此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制度设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以上两段完全相同。此外,本站记者比对发现,两篇论文的英文摘要部分也多有重合。索宁嫩论文英文摘要第一段写道:“鉴于这些事实,违约赔偿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本文只是试图将其作为一种尝试来研究。”李铮论文则写道: “In view of these facts,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s a topic worth making a further study on. This article just tends to study it as an attempt. ”这两篇英文摘要完全一致。
这两段英文摘要完全一致。但本站记者注意到,以上内容却无法在李铮论文的中文摘要中找到与之对应的内容。引言和结论相同,正文的大段落高度相似两篇论文的目录设置以及正文多个段落的文字表述均极为相似。引言和结语部分更是完全一致。从内容上看,索宁嫩的论文分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价值目标”、“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四个部分。杰克的论文只有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的标题与索宁嫩论文的前三个部分相同。此外,两篇论文引言部分完全相同。索宁宁论文引言第一段写道:“法律上有一句话:‘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民法的救济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实现权利的重要方式,无疑占据核心地位。现代债法的重点可以说是对损害赔偿债务的规制。实践中,损害赔偿责任是最重要的,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最有效的责任形式,适用范围最广。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与其他方式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几乎所有形式的违约都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只要有损害就可能导致赔偿。正如台湾省学者林成儿所说:“除因给付而消灭债权外,最后的解决办法是强制执行和损害赔偿。“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题材的独特性和排他性很少见到。一般来说,大部分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强制执行的合理性颇为存疑,损害赔偿的地位日益凸显,成为全面彻底实现合同目的的补救措施。”李铮论文引言第一段则为:“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现代民法的救济体系中,损害赔偿作为实现权利的重要方式,无疑居于核心地位。现代债法的重点,可以说在于规范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适用范围最广。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与其他方式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几乎所有的违约形态中,均存在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只要有损害的发生就可能产生赔偿。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所言:‘债权关系除因给付而消灭外,其最后解决途径,不外强制执行与损害赔偿。’而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标的物之独特性与专属性已鲜见,一般而言,绝大多数标的物都有替代性,因此强制执行的合理性颇值怀疑而损害赔偿的地位日益突显,成为全面、彻底地实现合同目的补救措施。”两人论文的引言部分高度重合。
以上两段内容毫无差别。两篇论文内容也高度重合,很多段落完全一致。如,索宁宁论文在第一部分第二节的“效率违约与实际履行的关系分析”中举例:“在本案中,A对该机器估价为90000美元,B对该机器的估价110000美元。如果A与B之间的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即A同意以100000美元把机器卖给B,这笔交易的总盈余为20000美元。但假设成交之前另一个买主C出现了,他对机器的估价为126000美元,并愿支付118000美元购买同一机器,这样C的出现就成为原合同的一个更为有利的替代,它使盈余总额从20000美元增加到36000美元。”并附以“图1.1”命名的汇总表格。杰克的论文也在这一部分给出了一个例子:“在这种情况下,A对机器的估价为9万美元,B对机器的估价为11万美元。如果A和B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即A同意以10万美元的价格将机器卖给B,这笔交易的总盈余为2万美元。但假设交易前出现了另一个买家C,他对这台机器的估值为12.6万美元,愿意为同一台机器支付11.8万美元,那么C的出现就成为了对原合同更有利的替代方案,这使得总盈余从2万美元增加到了3.6万美元。”附上名为“图1.1”的汇总表。以上引用案例的表述内容完全一致。索宁嫩论文第二部分第二节写道:“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无免责事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人们认为,豁免本身可以被视为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一个等级的问题。免责的存在意味着责任不构成。因此,没有理由将免责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这是合乎逻辑的。对此,笔者并不认同。诚然,从实际效果来看,责任不成立与责任免除没有太大区别,但这只是一种现象,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免责是指控成立后的免责。免责是基于法律责任的存在,两者不属于同一层次。其次,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将“无免责事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荒谬的。免责只能由违约方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李铮论文则表述为:“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无免责事由’也纳入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认为免责事由本身就可以看成责任是否构成层面上的问题。存在免责事由即意味着责任不构成。因此无免责事由成为违约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即是顺理成章的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责任不成立与责任的免除自实际效果观之,的确并无太大差异,但这只是现象,本质上二者判然有别。免责是指责成立后的免除问题。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此其一;其二,就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将‘无免责事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荒谬的。免责事由只能由违约方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两段一字不差。在这一部分,对违约损害赔偿适用条件的具体论述也高度相似。再以两篇论文第三部分为例,索宁宁论文在“可预见规则”一节中写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预见性之举证责任只能由违约方承担,这是符合可预见规则的制度价值的。因为可预见规则是法律对违约方的一种恩惠,目的是为了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总体而言,它比较有利于违约方,而不利于受害人,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也只能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操作过程如下: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如果违约方未援用‘可预见规则’以自己不能预见到损害为由提出抗辩,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法官自无认定之必要。如果违约方提出抗辩,那么法官就应谢良据案情,综合分析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一个‘合理的社会一般人’标准判断其是否预见到,当法官对此不能形成确信时,那么,法官就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将此种不利后果分配给违约方,认定违约方对损害能够预见到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Jake在论文中写道:“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预见性的举证责任只能由违约方承担,这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制度价值。因为可预见性规则是法律对违约方的一种青睐,目的是使违约方规避过度的风险责任。一般来说,对违约方比对受害方更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违约方只能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操作过程如下:在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违约方以不能预见损害为由,未能援引“可预见规则”提出抗辩,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罚原则,法官无需认定。如果违约方提出抗辩,法官应感谢梁根据案情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以“合理的社会一般人”标准判断是否预见。当法官不能确信这一点时,那么法官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这种不利后果分配给违约方,并确定违约方能够预见损害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两段内容也毫无差别。两篇论文的第三部分也高度重叠。
两篇论文的结语部分也完全一致。索宁宁论文的结论如下:“违约赔偿是一个古老的课题。违约赔偿作为传统民法的一项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无数民法学者多年来一直为之奋斗。然而,违约赔偿是一个新课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任何传统的法律制度都会受到复杂现实生活的挑战,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系统将被赋予新的内容和内涵,并不断丰富、完善和发展。基于这一思路,笔者选择了本课题作为研究对象。然而,违约损害赔偿理论博大精深,内容庞杂,超出了作者的知识能力。因此,只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的选择和讨论,并省略了错误。我仍然祈祷老师纠正我。”李铮论文结语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是一个古老的课题,作为传统民法的一项制度,违约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体系占据重要地位,多少年来无数的民法学者为之孜孜以求,苦苦探寻。然而,违约损害赔偿又是一个常新的命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任何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都将受到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挑战,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该项制度将被赋予新的内容、新的内涵,不断地得到丰富完善和发展。正是基于这一想法,笔者选取此课题作为研究的对象。然而,违约损害赔偿理论博大精深、内容浩如烟海,以笔者的学识,实在是力所不逮,因此,仅从中选取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尝试性探讨,疏漏谬误之处,尚祈老师予以指正。 ”两篇论文的结论部分也完全一致。
此外,索宁宁论文共列出36条参考文献,其中着作类文献20条。李铮论文共列出26条参考文献,其中着作类文献19篇。该19篇着作类参考文献中有17篇文献与索宁宁论文着作类参考文献相同,顺序也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