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 最高法:八种情况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规定额度上限
7月5日,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最高法近日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意见很明确。在8起案件中,当事人因生活紧急困难,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援助金额根据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以下为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困难人员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解决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面临的紧迫困难。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在同一案件中,同一申请人只能获得一次性的国家司法援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和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无论其住所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都应当负责救助。对辖区内影响较大、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两级人民法院可以开展联动救助。
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紧急困难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严重伤害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犯罪危害,急需医疗,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死亡,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境;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行为人死亡或者无力赔偿,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的;
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受到举报、作证、鉴定等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陷入生活困难;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其他人需要帮助的。
涉及诉讼的信访人,其诉求合理,但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生活有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的,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救助。
第四条救助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案件有重大过错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诉讼的;
在审判和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生活困难不是个案造成的;
已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和救助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协助申请;
不应给予协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形式是发放救助金,救助金与思想引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救助基金以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严重,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查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决定支付的或者已经决定但尚未执行到位的目标金额。
第七条救助资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确定:
挽回申请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
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申请人维持户籍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所需的最低费用;
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情况。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当事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九条申请国家司法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协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援助申请人申请国家司法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援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援助的金额和理由;
援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实际损失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是否取得其他补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能够证明申请人需要帮助的其他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证明。由救助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设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财政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设办公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职权。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领导、协调、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的职能机构承担司法救助委员会的办公职责。
第十二条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抢救病例,经医院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作出国家司法救助决定,并由人民法院盖章。国家司法协助决定应当及时送达。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存在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将不予救助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说明。
第十三条作出救助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接受财政部门救助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
对于急需就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按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救助资金一般应当一次性支付。特殊情况下,可以分批发放。
给予援助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援助的性质、给予援助的理由、骗取援助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制作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的工作人员见证救助发放过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纳入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及时公布具体救助对象,并将救助情况告知捐赠人,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法院司法救助情况的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实现四级法院信息共享,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等相关救助机构建立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防止救助不平衡和重复救助。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滥用职权决定给予帮助的;
虚报、克扣申请人的资助金;
侵占、挪用救助资金的;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未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本意见的行为。
第十九条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协助申请人获得协助后,收到被执行人的赔偿或者其他执行款项的,应当从执行款项中扣除已支付的协助款项。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回资助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救助申请人收到救助金后违反信访利益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回救助金。
第二十一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