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过度包装 “商品过度包装”法律适用,明确了!
查处“货物过度包装”是市场监管部门的传统执法领域。但是,其法律适用到现在还不明确!
“过度包装”的由来
对于“商品过度包装”,网上流行的解释是耗材太多,重量太重,体积太大,成本太高,装修太华丽。
对于“过度包装”的提法,笔者发现2002年首次出现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合理包装产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更加详细。“产品和包装材料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产品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
200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问题的通知》,指出“商品过度包装不仅浪费资源、污染环境,还导致商品价格虚高,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助长铺张浪费和腐败”,要求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尽快制定发布《限制食品、化妆品商品过度包装》国家标准;
根据当时国务院《通知》中的分工:原质检部门将商品包装相关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原工商部门重点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商品包装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超包装商品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可见,查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的传统执法领域。
对法律适用的怀疑
虽然是传统领域,但各地对涉及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案件的理解和处理各不相同。笔者以“过度包装”为关键词,分别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近年来,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1.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适用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对应的处罚,分别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责令销售”
二是违反地方性法规中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处罚。例如,原《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对应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发运、销售的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产品,可能有的地区已经制定了专门针对过度包装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关于减少上海市商品包装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就做了更为恰当的规定。”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包装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分析和讨论
笔者认为,在2018年1月1日修订后的《标准化法》正式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处罚,对“货物过度包装”案件进行查处。
首先,GB 23350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包装空缺口率”、“包装层数”和“包装成本比”三项指标是强制性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GB 23350中这三项限值,构成“过度包装”。从情节上看,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其次,从常识来看,“商品包装”是一个与产品标识和实物质量有显著区别的项目,因此商品“过度包装”不能直接等同于商品实物质量不合格。笔者在网上搜索裁判文书上的诸多判例时也持此观点。如陕西高院陕第1806号再审裁定书写道,“经审查,法院认为,张主张百xx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缺口率空超标,但未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
由于产品包装缺陷不是产品本身的缺陷,不影响产品质量,也没有证据表明对人身或财产构成真实或潜在的危险,张某主张白xx公司构成欺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驳回其主张,并非不当。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过度包装”与健康安全指标没有直接关系。自然,《质量法》第49条不适用。只有第五十条中的“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才可以靠分,但一般理解为“不合格产品”是指物理质量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是“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和实物样品等”。
综上所述,适用《质量法》的不合格条款来处罚“货物过度包装”是不合适的。
第三,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尽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已经颁布了很长时间,但它们仍然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已经明确规定处罚的情况下,即使部分地方法规有不同的处罚规定,
但这里有两个特例:一是经济特区法律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经济特区法律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适用经济特区法律法规在本经济特区的规定”。经济特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二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时将违法行为变成了一种描述和定性,似乎避免了与行政法规在文字上的不一致。比如《上海市减少商品包装材料若干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是“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包装商品”和“销售者违反强制性规定销售商品”,而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当然,这种规避操作也略有争议。
但是随着《标准化法》的大修和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问题是新《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直接予以查处
有不同意见认为,“货物过包装”即使移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合适的规定,《实施条例》是目前有效的行政法规,仍属于上述移送条款中“等”字后所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故仍可适用第三十三条。
但如果对比新旧标准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国家质检总局对新《标准化法》规定的解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点勉强,但似乎也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
新修订的方法给出了答案
好在随着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困扰基层执法人员两年多的问题终于得到了解决,虽然该法的名称似乎与市监察部门无关。
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关于“过度包装”的强制性规定非常明确和恰当;
相应的处罚是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条款在是否符合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具体处罚操作或法律效力等方面不存在争议。它们应该是目前查处“商品过度包装”的最佳方式,但这一法律的认知普及性有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