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的种类 解读政务处分法:准确把握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监察调查结果,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政府惩戒制度的建立,涵盖了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内的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填补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问责制度空,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期限和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准确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明确政府制裁的种类和相应的制裁期限。1952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确立了公务员的奖惩制度。1957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处分的暂行规定》,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处分。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取消了降级、开除留用察看,明确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处分。此后,《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均采用了六类纪律处分,《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也规定了纪律处分期限。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四种。《监察法》在充分借鉴现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与《监察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一致。同时,第八条对不同类型的行政处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期限,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六类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期限,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行政处罚层级体系,既符合行政处罚实际工作的需要,也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该制度规定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行政处罚适用规则是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是增强行政处罚严肃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制度保障。实践中,违法行为复杂多样。有的公职人员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有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有的违法后及时认识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有的不改正错误,掩盖、隐瞒违法行为等等。对于不同的违法情形,如何处理不仅涉及行政处罚的公平正义,而且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作用。《行政处罚法》在总结借鉴有关部门分类的党内法规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包括对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对较重、较轻或者减轻处罚、免除或者不处罚的适用、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合并处罚的适用、处罚期满自动解除等。这些适用的处罚规则体现了治病救人的精神、实事求是、平等处罚的原则,彰显了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引导作用。如第11条规定,公职人员对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主动说明,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主动上交或者退还赔偿金。如有违法所得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阻碍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通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拒不上交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不再发生应当由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在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予以开除,其晋升的职务、职级、职级、级别、职务、工作人员等级、职称和报酬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依此类推。《行政处罚法》通过明确适用的处罚规则,引导和督促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真诚认错、改正错误,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顺利查明事实提供了有利条件,节约了人力物力,提高了工作效率。
准确执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事关公职人员的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应当做到公正、不偏不倚,保证行政处罚的质量和效果。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适用规则,合理把握应当给予的处罚种类,努力提高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在开展处罚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严肃追究责任,对案件进行区分分类。针对公职人员违法的不同情形,应当准确区分问题性质、责任大小、过错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确定应当给予的行政处分类型。符合法定从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条件,没有受到处罚的,应当从宽处理,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法定从重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绝不姑息;情节较重、情节较轻或者减轻的,要综合判断其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作出总体评价;对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对自己的错误感到后悔,主动解释和配合调查的,可以通过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训诫,以及免除或拒绝行政处分;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要准确区分情况,给予开除或开除处分。
行政处罚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监察机关处罚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督促公职人员觉醒和改正。要精准开展政府纪律处分,真正发挥纪律处分和警惕作用,推动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牢记初心使命,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