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交警没有执法证视频 袭警女子把警察告上法庭 理由:出警时没有出示执法工作证
唐山中院
二审行政判决
冀02航中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蓉,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海,垦区公安分局法制预审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队指导员。
审判过程
上诉人孙玉蓉因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发现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2017年3月3日17时许,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政府工作人员刘磊驾车送孙玉蓉到唐海镇派出所核实情况。因为孙玉蓉拒绝去唐海镇派出所,他们在车上发生了争执。孙玉蓉拉了拉刘磊的袖子,在争执中抢了方向盘。考虑到行车安全,刘磊停下了车。唐海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要求孙玉蓉下车配合警方情况。孙玉蓉拒绝听从劝阻,抓挠和侮辱即将离任的警察。在即将离任的警察把孙玉蓉带到警车后,他继续侮辱即将离任的警察,并试图咬警察的手。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7年3月4日作出唐草公邢飞决字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玉蓉行政拘留十日。孙玉蓉不服行政处罚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唐公府决字0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唐海镇派出所接警后依法执行公务,公民有义务配合执法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孙玉蓉不仅不配合,还侮辱、抓伤执勤民警。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认定孙玉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拘留。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孙玉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有法定复议程序。
对于原告孙玉蓉诉称值班民警滕海峰两次未能劝阻,5秒钟内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未出示执法工作证,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未报领导批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该民警已通过穿警服、警衔、警号等方式表明身份。孙玉蓉拒绝与警方合作下车解释情况,并辱骂和抓伤了在场的警察。主治民警口头传唤孙玉蓉到唐海镇派出所,并告知孙玉蓉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出席的警察对孙玉蓉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决定驳回原告孙玉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声称
上诉人孙玉蓉上诉称,被上诉人制作的假警察视频是对被上诉人的陷害,被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唐草罚刑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2.支付上诉人身体伤害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回复:2017年3月3日17时许,唐海镇政府司机刘磊派孙玉蓉到唐海镇派出所核实情况时,孙玉蓉在车内撕扯殴打司机刘磊,并用脚踢方向盘,造成刘磊上衣破损。后塘海镇派出所处理警情时,孙玉蓉不听劝阻,抓挠辱骂民警。警察把孙玉蓉带到警车后,他继续侮辱警察。根据孙玉蓉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依法拘留孙玉蓉10日。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答复与一审答复相同。
我们的法庭发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有义务配合执法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孙玉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配合民警,侮辱、抓伤执勤民警。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唐草公刑罚字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玉蓉的上诉请求动机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孙玉蓉负担50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司法人员
主审法官刘志强
胡金祥法官
杨春燕法官
判决日期
2019年2月25日
职员
文员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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