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证券怎么样 离职就不发年终奖 中泰证券离职员工状告原东家 看法院如何判
离职员工和公司之间因奖金支付而产生的分歧经常发生。
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案例显示,中泰证券新三板业务退休员工兰某向中泰证券索要代扣奖金25.6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泰证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兰某支付代扣奖金10.25万元。中泰证券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离职员工要求扣除奖金25.67万元
兰于2014年6月30日加入齐鲁证券,担任中小企业金融部质量控制部高级经理。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8年6月29日。2015年9月,齐鲁证券更名为中泰证券。兰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6月底辞职。因双方对蓝某的奖金支付存在分歧,蓝某申请仲裁,要求中泰证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扣发的月奖金184,918.2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扣发的月奖金71,795.29元。
中泰证券提交的《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条:部门奖金发放原则为“当月收入,次月发放”。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全体人员奖金按发放金额的50%发放,预留的50%作为业务风险准备,年终计算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根据公司规定,奖金发放日已离职人员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由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泰证券认为兰签署了管理办法。他的公司在2018年8月完成2017年统一计算时,兰已经离职,没有参与2017年统一计算,所以2017年为兰预留的奖金不应该再发放。
但兰承认自己的签字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奖金发放原则,但表示自己并没有实际看过《管理办法》,且《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公示,也没有明确公布时间。
为证明《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中泰证券向法院提交了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公布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工会委员会第三次大会决议的通知》和《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项:劳动合同期内,因非公司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再参加年薪制和奖金计算;
第四十九条:公司确定的各系列员工工资标准是核定各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依据。各单位在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制定本单位内部的工资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工资分配。相关措施由本单位三分之二以上员工签字确认实施,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中泰证券表示,《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是《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上级文件,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制定的。前者虽无兰签约学习记录,但兰应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一审:中泰应向员工支付奖金10.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预留奖金。
首先,分析预留奖金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奖金为“当月收入,次月发放”,每月按一定比例发放,并预留一部分作为业务风险准备金,年终计算后发放。就算预留了,其实也是员工每个月应得的奖金,只是在发放时间上有所延迟,但还是属于工人每个月应得的工资。
其次,《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存在诸多问题:
1.中泰证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布和实施时间。
2.第22条规定“根据公司规定,奖金发放日已离职的人员不发放奖金”,没有明确离职人员停止发放奖金的时间范围。
3.中泰证券无证据证明上级文件《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已通知或公示兰。因此,《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对兰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兰2017年全年工作。2018年6月,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离职时间基本与劳动合同到期日相近。因此,当兰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供正常劳动时,仅以中泰证券2017年统一计算的日期晚于兰某离职日期为由,否认兰某应领取代扣代缴的2017年奖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
综上,中泰证券不同意向兰某支付2017年预扣奖金的原因不能成立。一审终审裁定如下:
1.自奖励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泰证券将向兰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临时奖金102,539.59元;
二、驳回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职工胜诉,维持原判
兰认可仲裁结果,但中泰证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变更判决,中泰证券无需支付兰2017年度“奖金”102,539.59元。
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兰的奖金发放及预留比例有所调整,即2017年9月前为每月80%,其余20%经计算后发放,自2017年9月起执行。之后调整为每月50%,剩余50%计算后发放。在中泰证券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也有预留和暂停发放部分员工奖金的规定。
目前,中泰证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告知并有效向兰送达《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且该规定与兰所在部门《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不是同一文件。故法院驳回中泰证券关于其主张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相关民主程序的意见,对其主张蓝离职不再发放代扣代缴奖金不予支持。
2018年6月底兰辞职时,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其离职时间尚不具备参加2018年统一计算的条件。但兰2017年工作期间已满一年,中泰证券采取了民主程序。相关规定存在缺陷,截至2018年6月底,上一年度年终统一计算尚未完成。拒绝发放兰某2017年度临时扣款奖金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泰证券虽未认可兰主张的奖金数额,但未提交相应的统一计算依据和方法,也未证明2017年为兰预留了未发放的奖金数额,认可兰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中泰证券公司应当支付兰被扣奖金数额。
综上,中泰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中泰证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