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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粳31 黑龙江省高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01-31 20:09

4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0年审结的各类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选出的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米公司与张商标侵权纠纷案

小米公司拥有注册商标8228211号“小米”和8911270号“小米LOGO”。2018年5月22日,小米公司在迅捷手机店公证购买了一个LOGO为“小米LOGO”的电源适配器和一根数据线,取得了一张信用卡小票和一张发票。小米公司出具了《认定证书》,确认迅捷手机店销售的商标为“小米”和“小米LOGO”的产品不是小米公司或本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迅捷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7月9日注销登记。接线员是张。小米公司以张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张某辩称,涉案产品系按正品小米从上级供应商处购买,扫描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也显示为小米原产品,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和产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没有明显区别,购买价格合理。扫描的产品二维码也显示了小米的原产品,张某与上级供应商的通话记录也证实了张某不知道自己在销售侵权产品。张是个体工商户,不同于经营规模大、财务制度规范的企业法人。虽然张某未能向上级供应商提供小米公司的授权,以及其所购商品的产品合格证和购买发票,但基于当地销售手机配件的交易习惯,结合张某提交的发货单、合格证、总召回、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某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向供应商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对小米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法源抗辩的成立并未改变张销售侵权产品案的侵权性质。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是以张的侵权行为为依据,损害赔偿和合理费用的法律属性不同。因此,小米公司支持合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小米公司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张赔偿小米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案例二:益发食品公司、美莲美超市、姜钟饮食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姜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取得第13055691、13019935号商标专用权,核准产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饼干、糕点等食品。2013年至2015年,食疗公司在河北卫视、一中心台、八中心台、腾讯视频、搜狐视频、优酷视频等17家电视台投放大量“猴谷”饼干广告,并支付巨额广告费。2017年11月6日,江西姜钟医药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姜钟食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猴菇”饼干由亿发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给美莲美超市。2019年1月2日,姜钟食疗公司工作人员在美莲美超市购买了一盒“猴头菇”饼干,价格为24.9元。饼干盒中间醒目地使用了“猴头菇”字样,盒子的顶部、两侧和背面都有“猴头菇”字样。姜钟食疗公司认为益发食品公司、美莲美超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美莲美超市辩解称,其销售案件涉及的商品是合法获得的,并不知道其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提供者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法源抗辩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益发食品公司认定美莲美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该公司购买,美莲美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然而,美莲美超市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其五层集装箱的一楼和二楼装满了来自饮食公司的正宗“猴谷”饼干,三楼集装箱装满了被诉侵权产品“猴菇”饼干。“猴谷”饼干和“猴菇”饼干的摆放和展示联系紧密,美莲美超市应该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虽然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生产者益发食品公司购买的,但上述销售行为可以推定不是“销售其不知道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主观善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判令宜发食品公司、美莲美超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宜发食品公司、美莲美超市分别赔偿姜钟食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1万元。

案例三:慕道食品厂富民店与百名超市苏岛食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4年3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11月,苏岛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理注册商标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地图”,核准产品为第三十类面包、糕点。2013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苏岛实业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同年11月,合并后的公司更名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同年12月,苏岛实业公司获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苏岛食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稻香村DXC地图”注册商标。2006年至2015年,苏道实业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荣获“中国名饼”“全国十佳糕点”“金月饼”等多项荣誉。牡丹江稻香村食品厂成立于2002年8月,经营范围为糕点。2004年至2013年,慕道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黑龙江省绿色科技研究会颁发的畅销名牌证书、黑龙江省放心食品行业协会颁发的黑龙江省放心食品品牌证书、牡丹江市食品行业协会推荐的放心食品品牌等荣誉。2018年9月,苏岛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家姓超市富民店公证购买了42个外包装有“向涛村”字样的月饼。月饼包装袋左中位置突出放大“向涛村”字样,包装袋正下方标注慕道食品厂企业名称。苏岛食品公司诉慕道食品厂、百家超市富民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变更慕道食品厂企业名称,百家超市富民店赔偿10万元,慕道食品厂赔偿40万元。庭审中,名为100的超市富民店称,涉案月饼购自慕道食品厂,慕道食品厂也承认这一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与企业品牌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苏岛食品公司的“稻香村DXC及地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稻香村”在认定中起主要作用。与苏岛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地图”注册商标类似的“稻香村”一词,作为企业名称在同一商品上显著位置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苏岛食品公司存在一定关系,导致混淆误认,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中,慕道食品厂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慕道食品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该规定不是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是并行的保护模式。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后,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慕道食品厂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百家姓超市富民店、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岛食品公司“稻香村、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食品厂赔偿苏岛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483元,驳回苏岛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蒋与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蒋,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员工,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今,职务为网络监控维护部。2009年至2015年,江受单位领导委派,开发了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等7个软件。每一个电脑软件开发完成后,姜都会交给单位进行操作使用。蒋向单位交付计算机软件时,未约定使用费。蒋向单位主张著作权时,涉案计算机软件已停止运行,涉案软件运行时间超过一年。蒋某称,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其本人所有,其多年未与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劳动合同。因此,以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姜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支付因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报酬、侵权赔偿及利息。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7款软件均为蒋指派公司开发完成的特殊职务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由蒋负责安装维护,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姜坚持要求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经济赔偿,应证明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蒋还承认,他负责安装和维护涉案软件。姜的交付、安装、维修行为可视为其有意许可中国电信奇石分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姜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也不存在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因此,判决驳回了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不是姜主张的侵权诉讼。如果姜认为其未收到所涉软件的全部报酬或许可费,他可以主张另一项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科斯特公司、龙胜公司、安龙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安隆迪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并被批准获得ZL 2012 3 0124806.3“电控EGR位移传感器”的专利权。2017年1月17日,安隆迪公司在科斯特公司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一辆汽车零部件,当场取得了名片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管件主要由金属结构和黑色塑料结构组成。黑色塑料结构上贴有“4L18CF-17001A LS28EB4 12V141201无锡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经对比,该配件黑色塑料结构外观与安龙地公司ZL 2012 3 0124806.3“电子EGR位移传感器”设计专利基本一致。安龙地公司以龙盛公司、考斯特公司侵犯其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判令:1。科斯特公司、龙盛公司停止侵犯本案所涉专利权;2.科斯特公司和龙盛公司共同赔偿安龙地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安隆迪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科斯特公司、龙胜公司停止侵害安龙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科斯特公司赔偿安龙地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龙盛公司赔偿安龙地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龙盛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42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专利号为2012 3 0124806.3“电子EGR位移传感器”的哈尔滨安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人被宣告无效。安隆迪公司因不服第42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效权利要求决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债权无效的决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时效期间自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隆迪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2012 3 01248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龙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永丰水稻合作社察哈阳分社与福尔农艺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水稻品种“龙粳31”由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研制,于2010年9月1日申请,2014年9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00737.4,2019年1月1日,齐齐哈尔福尔农艺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签订《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协议,有偿取得3年内的生产经营权及专项授权。富尔农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获得了维权和打假的权利。2019年3月,富尔农经公司发现齐齐哈尔农垦永丰水稻种植合作社察哈阳农场分公司非法销售所谓“龙粳31”水稻种子,非法销售金额及金额巨大,侵害了富尔农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永丰水稻合作社察哈阳分社立即停止侵害福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永丰水稻合作社察哈阳分社赔偿因侵犯福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专有、排他的权利。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复制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生产其他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的,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永丰水稻合作社察哈阳分社在经营过程中以“龙粳31”名义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未经“龙粳31”水稻品种权人许可,将其用于商业用途,侵犯了“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侵害了被许可使用“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的利益相关者——毛皮农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令永丰水稻合作社察哈阳分社停止侵害“龙粳31”新品种权,并赔偿福尔农艺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案例七:工大通新公司与博坤叶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2012年8月28日,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大庆市公安局某系统运行管理平台项目招标文件。2012年11月29日,工大通信公司与博坤叶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工大通信公司向博坤叶嘉公司提供大庆市公安局某系统运行管理平台项目的一套软件系统,合同价8.5万元。支付方式为执行通过大庆市采购办审批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补充执行通过大庆市采购办审批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博坤叶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6‰赔偿违约金。签约后,工大通信公司为博坤叶嘉公司提供相应软件,并调试接入大庆市公安局某系统运行管理平台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初被大庆市公安局全面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博坤叶嘉公司未向工大通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工大通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博坤叶嘉公司支付购买软件系统款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博坤叶嘉公司辩称,工通大新公司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迟交合同标的,构成迟延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坤叶嘉公司与工大大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招标文件是所涉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所涉采购合同对GTZ的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有特殊规定,GTZ的交货时间和验收标准应按规定确定。《采购合同》规定,工大同心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的时间应由博坤叶嘉公司书面通知,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博坤叶嘉公司已书面通知工大同心公司交付合同标的及具体交付时间。此外,在项目建设运维期间,大庆市公安局作为委托方,对功能完善和优化提出了其他要求。根据《购房合同》第11.3条“工大通新公司应与委托人协商竣工时间,并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顺延”的约定,委托人大庆市公安局提出了变更细节的请求,故工大通新公司涉及的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应予顺延,但博坤叶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大通新公司具体交付时间应予顺延。博坤叶嘉公司主张大同信托公司的工作构成迟延履行,没有证据、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涉案标的物的验收单位为大庆市公安局,大庆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办公室出具的《案情说明》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验收标准。公大通信公司已按照所涉《采购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本案诉讼时,博坤叶嘉公司尚未向工大通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大庆市财政部门已支付工程费用。因此,推定最迟在工通大新公司提起诉讼时《采购合同》约定的“大庆市采购办审查通过”已经完成,博坤叶嘉公司的付款期限已过,但其未向工通大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逾期付款,应向工通大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判决博坤叶嘉公司向工大通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八:大庆罗进公司与华英双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多肉”产品是大庆罗进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等罗进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火腿肠产品..2010年以来,通过持续的宣传推广,“肉粮”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与市场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大庆罗进公司等罗进相关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华懋双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双汇肉王”名称与大庆罗进公司生产的“肉哆”名称相似,均采用矩形塑料包装袋包装,成分、颜色、各种元素组合后包装袋整体结构相似。大庆罗进公司认为华懋双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懋双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大庆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商品来源特征明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常用“肉”、“粮”、“多”等词来形容肉制品,但将这三个词组合起来作为商品名称,使该名称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和认可,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值得注意的。就火腿肠商品而言,覆盖商品表面以保护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商品或包装上所附的由文字、图案、颜色及其排列组合构成的装饰,在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殊包装和装饰。“多粒肉”产品上市以来,虽然包装和装饰风格进行了微调,有不同的版本,但整体设计元素及其排列基本保持不变。与“肉粒王”包装袋相比,各元素的成分、颜色、整体结构都很相似。在孤立状态下,一般消费者很难关注。华懋双汇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中使用“双汇肉王”的名称和与知名商品“肉哆”相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华懋双汇公司停止使用双汇肉王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庆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生活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案例九:“冰城华美金店”侵犯商标权行政纠纷案

2019年7月15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冰城华美金店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吴某从深圳购买金银首饰时,有5件金银首饰混有“梵克雅宝”“香奈儿”图形商标,且无购买票据,无法确定购买价格。吴某是个人,没有购房证明,也没有正式户口。北京崔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书,认定涉案珠宝为假冒注册商标。9月23日,哈尔滨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冰城华美金店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侵权商品“梵克雅宝”“香奈儿”,罚款1万元。兵城华美金店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冰城华美金店销售的金银首饰与“梵克雅宝”和“香奈儿”的图形商标外观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消费者以为自己购买的是“梵克雅宝”和“香奈儿”的金银首饰。而且,冰城华美金店出售的金银首饰无法提供购买者和购买价格。因此,冰城华美金店销售金银首饰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的工具。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院判决驳回冰城华美金店的诉讼请求。冰城华美金店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胡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17年8月起,赵某某利用假冒商标、假冒防伪包装在北京市顺义区制作“茅台”“五粮液酒”,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胡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酒”,涉案金额共计25.552万元。胡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设立建雅山专营店,谎称是茅台酒厂直销分公司,销售从赵某某处购买的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后由李某某从哈尔滨市阿城区仓库交付给购买人,涉案金额共计1,690,5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服法,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胡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胡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胡某某为主犯,李某某为从犯。他们自愿认罪,胡某某自愿返还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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