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十六条 国务院:修改36部行政法规部分条款 废止3部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推进简政放权改革、简政放权一体化、依法优化服务,国务院清理了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许可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改革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经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36件行政法规部分条款。
二、三项行政法规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修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修订的行政法规
一、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经营或者服务摊点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的承担方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当树木因不可抗力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拉直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3.将《防止船舶报废造成环境污染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油船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堤防、河道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电缆等建筑物、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填充、占用、拆除旧道路、旧堤防和原有的河道工程设施。”
5.删除《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不及物动词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
删除第5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药品注册的规定办理。”
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研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数据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其中“卫生部”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源部”改为“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卫生部”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删除第10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实行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护的规定和标准,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设立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设立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卫生行政”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发给批准文号。改变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补充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在检验的同时出厂。但是,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立即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采购和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我国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并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才允许进口。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进口检验并投入使用的方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保护的规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设备条件,颁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在临床上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和使用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所用放射性药品的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工作。,并定期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卫生部”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除第30条。
七、删除《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九、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X.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计量检定未通过检定的。”
11.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按照国家管理体制设立的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畜禽;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
删除第35条中的“未经批准”。
12.将《食盐加碘致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补充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时, 对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对外合作者的收入分配比例,根据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在分配的基础上提前收回投资。”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4.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5.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数量的, 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16.《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修改为“出口商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十七、删除《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实现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印刷企业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一款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字样。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流通票证时,委托印制单位必须向印制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书,并保留主管部门证书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并不得委托他人印制上述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流通票证,印刷企业未经主管部门证明,或者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材料的;
“印刷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的。
印刷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流通票证未经主管部门认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除《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十九、删除《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领队带队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导游证”修改为“导游证”。
20.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应当自提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博物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公开。需要保护的,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保护。”
2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置和载客情况。”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行计划、适航状态、船员安排、货物和旅客情况的”。
二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过考古专业培训并主持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有四人以上”。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拍摄馆藏文物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的同意,并签订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拍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拍摄情况。”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批准文物买卖、拍卖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进出境责任评估师。”
第四十五条中的“文物进出境责任评估师”修改为“文物进出境责任评估师”。
删除第58条中的“射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拍摄情况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暂行”修改为“暂行”。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修改为“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临时”修改为“临时”。
24.将《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直销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暂行”修改为“暂行”。
二十六、删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第二段中,“”改为“”。
二十七、删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28.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其他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十条修改为:“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船员培训的规定进行。试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三十、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并经审查合格”。
三十一、删除《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章。
删除第24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对于工程建设单位”。
32.将《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批准”。
33.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委派接待旅游者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件。
“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经历,并与聘任其从事领队业务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导名单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符合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59条中的“或领导卡”。
删除第六十三条中的“领导卡”。
34.将《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接收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时,应当编制作业计划,遵守相关作业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
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时,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文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至少保存2年。污染物接收文件应当注明作业双方的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和地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船舶应将污染物接收文件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载运危险污染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进出港口或者停留过境。”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的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作业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情况并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文件的”。
删除第64条中的“装卸”。
第六十九条中的“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专业人员。”
删除第七十八条。
36.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序号也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二、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三、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