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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租房 普宁公租房来了!满足条件的低收入人群可申请

2022-01-10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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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普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普宁市住房保障体系,构建公平、公正、有序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反馈时请简单说明原因和依据,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公众咨询时间: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7日。

邮箱:pnzjjzbg@163.com

地址:普宁市流沙大道西普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普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普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月8日

普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完善轮候和退出机制,根据《广东省城市住房保障办法》、《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调查、规划、建设、筹集、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管理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为普宁市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租赁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式住房。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管理下的公共租赁住房机构是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机构,协助做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核。核实认定申请人家庭和个人属于城市低收入和贫困人口家庭的。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人社、卫生规划、财政、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初审工作,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资金和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中央和省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市、县预算资金;

公租房住房保障资金安排在土地出让净收入中;

通过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专项公司债券;

社会捐赠;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鼓励金融机构发行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利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门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政府提出

1、政府组织投资建设、收购、出租的住房;

2.在商品房开发和“三旧”改造中的商品房项目,应当配套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

3.机关、企事业单位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4、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

支持产业基础

结合工业园区建设,在符合规划要求的情况下,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的原则,集中配套建设集体宿舍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动员

1、企业、村集体等社会力量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2.社会捐赠。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进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提高住房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土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给予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租赁业务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政府可以通过注资、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租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而社会企业也可以在政策明确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参与建设和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者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时,土地部门应当在每一种土地出让条件的情况下,明确出让、回购或者竣工后租赁涉及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数比例、建筑装修标准、租赁管理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房屋。单套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集体宿舍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楼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非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申请和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租赁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求,同步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单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属于共有的,应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存在法律支持、扶养和赡养关系。

家庭划分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家庭;

已婚子女与其父母和祖父母分别独立组建家庭的;

年满60周岁的申请人需随子女一同申请,孤寡老人可单独申请;

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经村委会证明后,可以作为家庭成员提出申请;

离异或丧偶,有无子女,30岁以上未婚者可视为一家。

第十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在当地城镇有常住户口,且户籍已满5年以上。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在当地工作或生活。原则上,申请人合法赡养、抚养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当地城镇有常住户口;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在当地没有住房的家庭或自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每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3平方米,且未享受宅基地政策的;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未将自有住房以出售或赠与形式转让给他人,但经审查确因就医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除外;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无排量2升以上的汽车;

申请家庭总资产一户低于8万元,二户低于15万元,三户低于20万元,四户低于25万元,五户及以上低于30万元;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未领取租赁补贴、未享受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房屋修缮等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如低保、特困家庭、孤儿、老年人、患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士或环卫工人等,可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新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

从毕业第二个月起,毕业不满5年的;

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三年以上;

申请前6个月,已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处于缴费状态;

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当地无住房补贴能力;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无排量2升以上的汽车;

申请人家庭总资产一户低于8万元,二户低于15万元,三户低于20万元,四户低于25万元,五户及以上低于30万元;

申请人及其配偶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领取租赁补贴,且未享受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房屋修缮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未在普宁市登记,但稳定就业5年以上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在普宁连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且处于缴纳状态的;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辖区内无住房的;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无排量2升以上的汽车;

申请家庭总资产一户低于8万元,二户低于15万元,三户低于20万元,四户低于25万元,五户及以上低于30万元;

申请人及其配偶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领取租赁补贴,且未享受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房屋修缮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各类开发区、高等院校等单位引进的人才,由市级组织、人社部门等认定为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本市没有自有住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办事的原则,根据信息核实的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被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保障工作。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证明。

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初审意见,并负责收集、录入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初审符合要求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将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工作单位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的,属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的申请人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收集的资料一并提交市民政部门审查。对属于城市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的申请人,应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收集的资料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初审、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属于城市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的申请人进行审查。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属于城市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核。审查属实的,民政部门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收集的资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考试和宣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数据后,将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所有相关信息发送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等部门。,而上述部门将根据相关职能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车辆等情况。

根据上述相关部门提供的核查信息,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将公示申请人基本情况15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护范围,登记为轮候对象。公示不成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被受理。申请人应当通过用人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证明。

初审和公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审核意见。并负责收集录入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初审符合要求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上级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和收集的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初审、公示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考试和宣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数据后,将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所有相关信息发送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等部门。,而上述部门将根据相关职能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车辆等情况。

根据上述相关部门提供的核查信息,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将公示申请人基本情况15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护范围,登记为轮候对象。公示不成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等待和租金分配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确定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金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包括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

企事业单位投资供应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住房由当地政府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出租。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及时主动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住房保障系统对接。

第二十八条配租方案公布后,符合供应对象范围和条件的对象可按配租方案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对经批准的轮候对象,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抽签等方式。,确定租金分配对象和租金分配方式。

综合评分法、摇号法以及评分和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租金分配对象和租金分配等级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应当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每个配租对象只能选择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在审批通过的轮候名单中,可优先安排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退役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老弱病残人员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者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统一分配,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对应申请人的保护面积。一人二户以单间或一室单位为主,三人三户以两室单位为主。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照同一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60 ~ 80%的比例进行分类确定。具体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从自有住房面积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数额及有关规定、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租情况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等待方式:

新一轮公租房分配时,将对经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对象名单进行全面摇号,新一轮分配未能分配的对象纳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根据摇号顺序确定轮候对象为轮候顺序。

新一轮公租房分配后,对住房困难家庭的低收入、分散支持;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相应条件且未报名参加公共租赁住房新一轮分配的,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参加轮候,经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纳入轮候名单。等待列表在第一个等待对象之后排序,并根据注册顺序排序。

第三十九条等待时间为3年。

第四十条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报告。申请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轮候时间超过一年的,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查,申请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原轮候顺序不变。

第四十一条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供的保障性住房范围内按轮候规则选择保障性住房;放弃选择,再重新等待,依次跟着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选择特定房屋或者选择租赁补贴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租赁房屋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拒不签订、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权。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四十四条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申报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就业等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复核。年审不符合低保和特困条件的,从次月起按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租赁要求的,按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方式办理。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施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和监督社会投资主体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的审批,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有序运营服务。

第四十六条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经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经营管理机构。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及时主动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住房保障系统对接。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转租、出借、转让、改变住房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6个月以上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擅自调换、出借、转租或者抵押公共租赁住房的;

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损坏的;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返还的,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当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后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的;

申请续租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其他房屋。,且不再符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在租赁期内,承租或购买其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临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困难的,经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准予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租赁期限;延期期间,租金按原租赁合同确定标准的150%收取,最高租金不得超过同期同面积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租赁房屋管理机构责令其腾退,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原租赁合同确定标准的200%收取租金;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终止当月及之前付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相关欠款;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派工作人员检查房屋。没有损坏的,允许交出房屋解除租赁关系。如有损坏,应修复或有偿赔偿;承租人对损坏的房屋拒不支付欠款或者修复、价格补偿的,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业主、经营单位、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人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农民工公寓和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的住房问题。

第五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2021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以前执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普宁房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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