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司法解释 最高院修改《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务实的影响
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工具研究委员会专业委员朱新鹏
朱倩上海大学法律与金融博士
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民法典》和第一批司法解释实施情况新闻发布会,包括司法解释修改29条。第十项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引起票据界广泛关注。
本文认为,此次修订只是为了在法律和文本层面解决“勘误”,与《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兼容。没有实质性改变,少数地方做了一些补充和微调。它没有解决比尔·劳自身的滞后问题,尤其是电子票据之后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行修订和进一步完善。
一、修订内容介绍
本次共修订17条,其中4条为票据法法律秩序“勘误”;3 .因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文章序号的文章;用民法典代替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两条;删除合并条款第1条;1 .调整条文顺序的说明;真正有实质性内容修改、增减的文章只有5篇。
在本文中,经过实际修改的条款描述如下:
1.删除《解释》第七条,将第六条中的“票据权利纠纷”修改为“票据纠纷”,是对立法的技术处理,因为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无需另行规定。
2.第三条增加“并于当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布”。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于当日在交易所公告。“增加了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告和上海、深圳挂失公告的义务。
3.在第六条中,原《解释》第三十八条,“还应当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相当于票据金额”,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金额。”公告应当提供平等担保的“强制性”标准变更为“授权性”标准,与其他类型案件的诉讼保全制度相统一。
4.第十条删除了《解释》第六十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的无效担保条款,与《民法典》担保篇的规定一致。
5.第十四条增加“拒绝证明”,其中还包括“承兑人本人作出并出具的表明其无能力支付票款的公告”。起源于近年来大量金融公司拒付的案例,承兑人以“公告”的形式表示不能按期付款。最高法院在答复中认为该公告可视为拒付意见,明确将承兑人本人表示无支付能力的公告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拒付证明”。
二、对票据行业实用主义的影响
1.合并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权对司法实践没有影响。
票据权利纠纷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纠纷,又称“二次付款请求权”。存在“付款地”问题,由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没有问题;非票据权利纠纷是票据权利纠纷之外的其他纠纷,包括交付权、返还权、损害赔偿责任、利息返还权、票据出票权、担保权、票据无效权、票据代理权、票据回购权、申请公示等纠纷,均不存在“付款地”问题。因此,在被告住所地管辖下更简单、更明确、更容易操作。
2.在公告栏和证券交易所增加法院的公告义务,会增加申请人的公告费用。
”并于当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布。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于当日在交易所公告。”该规定是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的规定,在未考虑我国商业汇票电子因素的情况下被移至本次修正案,令人遗憾。境外所有国家均有要求同时在交易所公告。我国票据电子化后,上海交易所具有票据登记、托管和信息服务的法定职责,而以商业票据受益权为标的资产创设的“标准化票据”仅在票据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与证券交易所无关。人民法院公告栏的公告也没有实际意义。票据丢失后,在全国范围内流通,获取票据时不可能走遍全国查看公告。但“在全国性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表”的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应明确为“在人民法院报纸上发表”,以纠正公告方式不统一、查询困难的困惑。
3.在拾得失票救济程序中强制规定提供全额担保,将降低以公示方式转移虚假诉讼风险的成本。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要求诉讼中涉及的票据在诉讼期间被扣押或冻结,对持票人危害极大。法院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被告因票据上的其他债权而遭受损失”。英美法的这一做法在比尔·劳颁布时得到了借鉴。时任央行副行长周正清代表国务院作了专题说明。但本次修订未关注“失票救济”程序的价值取向,与普通诉讼保全相混淆。
4.取消法人分支机构的无效担保是实践的进步。
在票据的实际使用中,由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分行承兑和担保是很常见的。担保主体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的,担保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不仅与票据记载的“无因性”相悖,也不符合《担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民法典》担保篇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予以纠正。
5.《通知》中的承兑人不能还款被视为“拒绝证明”,是维护持票人利益的有益尝试。
我国商业票据市场最大的问题不是流通不畅,而是缺乏严格的信用违约法律责任。完善以“信、义”为核心的惩戒制度,是影响商业汇票生存的问题。
本解释的一个亮点是,承兑人通知不能偿还是法定拒绝证书之一,便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只是根据部分金融公司拒绝请示的回复内容增加的一项措施,并未充分考虑央行相关规定、办理电子客票业务的程序规定和上交所规则。
首先,电子票据后,“公证拒绝”不再具有可操作性,应进行修改。公证拒付原则是持票人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不付款,公证处记录过程并出具《公证书》。电子票据后,支付提示信息的发送、签署和处理通过ECDS系统进行,公证处看不到支付提示和拒绝支付的过程,因此根本不会出具《拒绝支付公证书》。如果取消所有纸质票,这一规定将完全无效。
其次,央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所有到期票据承兑人的“拒付代付”和“自动拒付代付”制度,却没有规定不履行拒付代付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使得这种严重违约和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
对于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不签收、不回复的,付款人的存取银行在T+3日拒绝付款;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所从今年1月11日起开始启用逾期票据自动拒付功能,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
境内境外,有承兑人信用评级和强制披露机制;票据拒付的公告和惩戒制度。对于违规拒付等信用违约的接受者,如果在半年内两次退市,将被迫退出市场,所有参与的金融机构也将停止向不值得信任的人放贷,因此拒付现象并不多见。
今年8月1日,央行承兑人信息披露制度开始实施,对于商业承兑汇票市场来说,应该是一个极大的利好消息。随着票据市场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相信会出台新的规定,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也会逐步完善。
2021年1月17日星期日
附:最高法院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6条修改为: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付款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地、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地、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地为汇票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代表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2.删除第7条。
3.将第32条修改为:
“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当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布。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于当日在交易所公告。”
4.将第33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日期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5.将第34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期内,票据以公示方式质押、贴现。票据持有人因质押、贴现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期届满后、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权判决前取得的票据除外。”
6.将第38条修改为:
“败诉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票据持有和败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7.将第39条修改为:
“对于丢失虚假举报票据的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并裁定终结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虚假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8.将第40条修改为:
“根据《比尔·劳条例》第一百零八条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当事人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但在中国境外发行的票据除外。”
9.将第51条修改为: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可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后背书人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和前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10.第六十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担保人的,票据担保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再融资,国家机关提供票据担保的除外。”
1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便利贴上记载‘保证’字样,又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12.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13.将第67条修改为: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不仅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伪造签名者不负票据责任。”
14.将第71条修改为: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和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已经逃匿或者失踪的证明;
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证明;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
承兑人本人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无能力支付票款的公告可视为拒绝证明。"
15.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贴现或者担保,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6.将第76条修改为: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照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并承兑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17.条款的顺序应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