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适用解析(合同纠纷部分1-3)| 法宝实务
徐忠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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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其地位及作用不言而喻。截至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7批92个指导案例。本文集成了其中涉及合同纠纷的28个案例,并提炼、整理了39条裁判要旨,同时依据现行立法及相关法理作了相应解析。本文共计35000余字,本公号将分5次推送,本期推送第一部分。
1.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及相关违约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买方不得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买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获得相同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不构成违约。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俗称禁止跳单条款,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衡量买方是否违反上述约定,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违约。因此,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买方从其他中介公司得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的信息,其有权选择较好的中介公司,因此买方并没有利用原中介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法〔2011〕354号发布。
2.指导案例2号
吴梅与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二审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对一审判决执行的影响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中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对两者的处理方式也应当相同,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则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法〔2011〕354号发布。
3.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志东、王卫明、房恒福买卖合同纠纷案
——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抗辩事由及其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此种清算义务是法定的,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使有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作为清算义务人不管所占股份多少,不管是否能实际控制公司,也应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直至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否则,其即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即使其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支配控制权并不因此而丧失,也就是说,其更多的是控制公司而不是管理公司。正是基于这种控制公司的权利,才使其可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对于法定清算义务人而言,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综合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法〔2012〕227号发布。
4.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其债务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可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解析:所谓关联公司,通常是指数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直接、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以及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可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如果实际上彼此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则潜伏着相互之间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重大隐患,进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违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如果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法〔2013〕24号发布。
5.指导案例16号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程序
裁判要旨: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民法院仅就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上是否存在争议,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适用解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仅就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及的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法〔2013〕24号发布。
6.指导案例17号
张莉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的,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由此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适用解析: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只有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才能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购买汽车后,并未将所购汽车用于再次销售经营,经营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购买汽车用于生产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应当认定当事人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由此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法〔2013〕241号发布。
7.指导案例17号
——销售汽车构成欺诈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汽车销售者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违反承诺出售已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且未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受欺诈的汽车消费者要求销售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法〔2013〕241号发布。
8.指导案例20号
广东省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专利产品的后续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实施费用的支付
裁判要旨: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亦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适用解析: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法〔2013〕241号发布;另见郎贵梅:《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专利产品的后续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9.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知假买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孙银山与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不论其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适用解析: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属于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该规定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作为相对应的概念,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区别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所不问,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他就属于消费者,而不能以此否定其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论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只要其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民法院即应支持其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法〔2014〕18号发布;另见孙建、孙哲:《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10.如何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由第三者侵权行为地或者第三者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适用解析:《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因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由第三者侵权行为地或者第三者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法〔2014〕18号发布。
11.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具体认定标准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适用解析: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取得合意,但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一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内容严重违法,因而应当被确认为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上述,在具体合同中,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足以证明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2.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适用解析: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还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债权保护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3.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的界限
裁判要旨: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仅享有普通债权,且合同所涉财产系债务人的财产,并非债权人的财产,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判令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适用解析: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将合同的财产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因此,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仅享有普通债权,且合同所涉财产系债务人的财产,并非债权人的财产,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判令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4.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并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唯一判断基准,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上述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和解释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根据上述,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并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唯一判断基准,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处理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无需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基于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合法转让债权的,如果其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只要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法院经立案审查后,发出立案受理通知,表明法院确认了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综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无需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见马岚、吴光侠:《〈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权利承受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6.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的认定及相关拍卖的效力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拍卖人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认定该拍卖无效: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适用解析:《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前半段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拍卖行为无效。在具体拍卖过程中,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的,应当视为《拍卖法》中的“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依法认定拍卖无效:拍卖人与买受人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中无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没有充分竞价;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前两个要件结合在一起,构成认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的串通标准;后两个条件是构成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恶意损害,其中第三个是损害及恶意的表现形式,即以过低的价格成交,第四个则是损害的后果。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该拍卖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另见黄金龙、杨春、李兵:《〈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7.人民法院对司法拍卖的效力及拍卖结果的司法审查权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其委托进行的司法拍卖具有监督权,经审查拍卖存在宣布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即使司法拍卖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亦有权直接认定拍卖无效或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适用解析: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实施的拍卖,即司法拍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自主民事行为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任意拍卖不同,它是一种强制拍卖,是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基于国家强制力,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执行措施。尽管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授权是以委托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实际上拍卖机构所实施的拍卖仍然是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延伸,本质上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执行法院需要就拍卖的结果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直接负责。拍卖行和竞买人除了应当遵守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行业管理规范以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拍卖的专门规定,遵守执行法院就拍卖做出的特定指示。执行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因此,即便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司法拍卖,法院经司法审查后认为拍卖行为违法的,仍有权认定该拍卖无效或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另见黄金龙、杨春、李兵:《〈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8.认定司法拍卖无效的法律依据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宣布拍卖无效或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适用解析:在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对于程序法中尚无具体专门规定的事项和问题,可以运用实体法的精神来处理。虽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应当主要遵守专门调整司法拍卖的法律规范,但《拍卖法》作为规范拍卖机构拍卖行为的一般性法律,拍卖机构在受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中,也应当遵守。对于尚无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的一些司法拍卖事项和问题,则应当适用普通拍卖的一般原则及具体规则。在这个意义上说,《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在与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不相冲突的前提下,也构成司法拍卖的补充性法律规范。对于宣布司法拍卖无效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尚无具体规定,但不等于司法拍卖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对于确实具有无效因素的司法拍卖,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行为无效。《民法通则》和《拍卖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司法拍卖也同样适用。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另见黄金龙、杨春、李兵:《〈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对认定专利侵权的影响
——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适用解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法〔2015〕320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
20.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时效期间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适用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案件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计算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否则,将产生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不能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更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却计算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的悖论。从司法行为的严格性和规范性可知,人民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是当事人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前提;执行管辖没有确定,当事人也就没有取得向我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亦应在当事人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后,审查其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而不能计算不存在的权利行使期间。基于此,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见刘少阳、吴光侠:《〈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确定后才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间》,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21.技术型搭售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适用解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设计;第二,能够有效阻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施。只有为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才是受著作权法规范和保护的技术措施;只有破解、规避这样的技术措施,才会产生侵犯著作权的后果,才应该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从表面上看,将运行计算机软件输出数据的文件格式设置为特别的文件格式,以保证只有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生产的特定系统中被读取,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这一措施限制其软件许可使用的范围,但在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其软件与机器的搭售即捆绑销售,属于以技术手段实现搭售效果的技术型搭售。此类搭售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故在法律上应当许可这类行为。但是,技术型搭售行为明显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虽然没有构成垄断行为而应该被禁止,但是这类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允许被技术手段破解,否则就会巩固、扩大了这类行为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他人研发软件读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见丁文联、石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22.打折机票注明“不得退票,不得签转”的效力
——阿卜杜勒•瓦希德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签转”,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签转,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非因自身原因而退票,以及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适用解析: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签转”,不能一概认为航空公司可以免去退票和签转义务。这一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导致错过航班,则航空公司可以拒绝退票和签转;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和航空公司原因等非旅客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和取消,航空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则航空公司有义务接受退票和签转。在此情况下,旅客选择退票,即解除运输合同的,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旅客已付票款全额返还,不得收取退票手续费;旅客选择签转,即要求承运人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的,航空公司应当根据旅客的需要和当日航班情况改签下一航班或签转给其他航空公司履行运输合同,而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另见孙黎、李兵:《〈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23.因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旅客享有的权利及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要旨:因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的,不论旅客购买的是打折机票还是全额机票,航空公司均有义务在始发地向需要中转换乘其他衔接航班的旅客及时提供其掌握的旅途信息,因未尽此义务造成旅客损失的,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机票是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凭证。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即使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也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因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无论何种原因发生航班延误后,被滞留的旅客,包括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都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尽可能详细的信息,并及时了解后续进展情况,以便根据延误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的选择;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告知航班延误信息,并有义务根据每一位滞留旅客的不同需要,向其提供航空公司掌握的其他旅途信息,以便该旅客作出正确抉择。因此,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需要在中转地换乘其他衔接航班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中转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如果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另见孙黎、李兵:《〈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24.因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承运人的告知和协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航空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为避免旅客损失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判断承运人是否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应当考察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旅客的合理需要来认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因为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为旅客安排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退票;协助旅客安排住宿、地面交通;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参考上述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告知、协助义务,主要包括:及时向旅客告知因为不可抗力不能运输的事由及可能延误的时间,以减轻旅客可能发生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为旅客进行相应的替代交通安排、协助旅客安排食宿等。因此,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航空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另见孙黎、李兵:《〈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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