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 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一:依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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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了一系列关于打破讨债策略的文章
总序:执行至破产,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经任何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企业同意,将被执行企业移送破产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行法院经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可以决定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以企业为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提供了更加详细的操作指引。对于企业是被执行人的情况,破产程序可以是实现债权的另一个很好的选择。
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更好方式。债权人对部分具有特殊资格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住企业主体,可以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于一些因被执行物权存在瑕疵或难以实现而长期拖延的执行案件,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并实现债务人财产,迅速清偿债务。同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实现债权的责任。
突破追债的大策略之一:依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本系列文章之一是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股东不出资,二是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
股东未出资的处理
自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实施以来,股东不缴纳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向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外界,也不能免除其虚假出资的责任。例如,在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鉴于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甲公司履行相关出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外界,但虚假出资的责任不应随股份转让而免除,故上诉人陈某某应依法向被上诉人A公司补足出资。相关案例包括韶关市活力酿酒有限公司与连赢投资有限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纠纷案、高月法民二博众字第103号、韶关市活力酿酒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投资人连赢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以投资人连赢投资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为由判令投资人补缴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在笔者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对于原注册资本实缴制设立的公司,大部分股东已将相应的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但是,有验资报告并不意味着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查询银行流水,往往会发现股东在出具证明后不久就将其资金转入公共账户,然后无正当理由全部转出,甚至注销公共账户。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是非常明显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以股款抵缴出资后,除不能按期募集足够的股份、发起人不能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逃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用于分配;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其出资;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出资;未经法定程序抽逃资本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抽逃出资的股东已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五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千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五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股东成都千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转入五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将资本全额转出,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判处补足出资。
至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将迅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并分期缴纳的股东,该规定虽然限制了其股东权利,但充分体现了立法目的在平衡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法中发起人出资期间利益之间的权利冲突所追求的实质公允价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直接赋予管理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的权利,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积极追回破产财产、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提供了依据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