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商业秘密 司法部新规拟强化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严格控制知识范围,严肃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司法部新规拟加强行政许可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核心阅读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信息严格限制在最低限度的知识范围内。原则上可以限定为特定人员的,应当限定为特定人员,不得允许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和其他第三方接触、知悉相关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信息。□本报记者张伟
司法部近日发布《关于加强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指导意见》。多位专家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指导意见》明确了行政许可过程中保密管理的要求和职责,对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意见》提出的“严格控制知识范围”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根据该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严格限制在最低限度的知识范围内。原则上应当限于特定人员,不得允许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和其他第三方接触、知悉相关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信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和责任,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加强保护势在必行
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利益,关系到其核心竞争力,对市场竞争中各类市场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强化保密管理,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保密制度不完善、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问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不利于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教授董表示,近年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明显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继2017年修订后,于2019年再次修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已公开征求意见,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也在进行中;国务院关于两法衔接的规定也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和立案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行政许可程序中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势在必行。”
董还提到,在TRIPS协议中,对行政审批程序中未公开的试验信息保护有明确规定,其义务主体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虽然我国不存在因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重大保密事件,但创新和开放竞争要求我国不断完善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信息保护。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加强对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信息的保护,也体现了中国认真履行相关协议的最大诚意。”董对说道。
严格防止信息共享泄露
《指导意见》要求准确界定保密范围。具体要求有两个:一是商业秘密要依法认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明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界定的商业秘密,并注明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能够通过公开渠道知悉的、没有商业价值的、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不得视为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信息。
第二,尽量减少申请材料。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必须的原则确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范围,避免要求提交无关材料,切实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
如何实施安全管理措施?《指导意见》提出完善保密管理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异议处理和档案管理等方面明确具体管理要求。
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在线提交和审批涉及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申请材料,应当采取符合国家要求的技术安全保护措施。对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载体集中办理、存放、保管的场所,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配备和使用必要的技术保护设施和设备,严格限制工作人员进入,确保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载体的全方位、全过程、全环节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