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 民法典:定金罚则适用有重大变化
法律依据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文章的交叉引用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务的,无权要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应用要点 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必须有这样一个事实,即合同的目的属于空。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主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由首付款合同的从属关系决定的。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已经交付并接受定金,定金罚则也不能适用。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但定金合同不一定无效。权威观点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是指被违反的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非常重要。如果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将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这种违约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性能质量与协议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式补救。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等棉花,但交付的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低档。3.部分履行合同,但这部分的价值和金额相对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来说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对对方来说毫无意义。比如约定交付100吨钢材,但只交付10吨;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非常重要,比如整套设备买卖,关键部分没有交付,使得交付的设备无法运转。相关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第467号 关于案涉定金数额的问题。经原审查明,鸿阳公司与南娄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鸿阳公司支付给南娄公司开发定金5000万元人民币。后鸿阳公司向南楼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是2009年5月26日,鸿阳公司按照南娄公司副总杨华孝指定账户付给杨栋的500万元以及2010年1月8日南娄公司收取周卫华押金3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530万元不宜认定为定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定金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次,双方对于案涉530万元款项并未达成定金合意。其一,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收据上,仅注明“开工后换收据盖章”,并未标注为“定金”;其二,南娄公司收到周卫华30万元为押金,亦非定金。原审已查明该收据上载明“周卫华”与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位华属笔误,该笔30万元押金应为鸿阳公司交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阳公司向南娄公司支付的该530万元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有所不当。南娄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但主张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是鸿阳公司支付杨华孝个人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以及30万元押金非南娄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楼公司返还5530万元及利息的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南楼公司与弘阳公司签订了煤矿露天开采协议,也同意与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煤矿露天开采审批手续。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协议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因政府相关部门未批准双方申报的露天煤矿项目,本案协议因相关生效条件未满足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南楼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图纸和地质报告等。,并负责制定露天开采煤矿的设计和环境评价;红阳公司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工作,审批露天煤矿开采相关手续及办理手续费用。弘阳公司的协调与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出的审批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未能批准该露天煤矿项目,其责任不能归咎于宏阳公司。故南楼公司申请再审,称弘阳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办理审批手续,弘阳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退还定金。 民二终字第197号一、关于涉案5000万元的案件性质。天铁集团上诉称,合作协议的标的金额应按供货总额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5000万元保证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20%。恒源公司辩称,双方在多份协议中约定定金应从购买价款中扣除,天铁集团在诉前从未向恒源公司提出双倍定金,因此天铁集团向恒源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属于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5000万元的定金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20%的限制。我们认为,天铁集团向恒源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视为首付款。首先,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源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为首付款,并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相关协议和实际供货结算中以定金抵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因定金抵付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前从未向恒源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恒源公司应向天铁集团供应至少890万吨铁精粉,合作协议的目标金额为890万吨铁精粉的价值。恒源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粉288,979.25吨,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可以看出,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粉目标金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保证金不超过合作协议目标金额的20%,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及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问题。天铁集团认为,恒远公司不属河北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行政强制停产”事由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而应承担的每吨50元的违约金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恒远公司认为,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应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具有“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首先,《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铁精矿粉的生产加工基地,每年向乙方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结合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几年间双方铁精矿粉买卖的实际情况,《合作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特指恒远公司所在地王窑矿区生产的铁精矿粉。其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款中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这是双方对于铁精矿粉买卖能否及时供货、足额供货的交易风险约定。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导致恒远公司难以再对天铁集团继续供应铁精矿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最后,在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铁集团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中,天铁集团也没有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而是仍希望在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后继续进行铁精矿粉买卖合作并从货款中按约定比例逐渐扣回定金,恒远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综上,由于恒远公司在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其供货不足并无主观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恒远公司进行惩罚。来源:民法参考转自:山东高法编辑丨段全志重温同样的李东华原标题:《民法典:定金罚则适用有重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