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禁驾的条件 终身禁驾 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之间 已有分歧 该怎么办
如果要讨论终身禁驾的问题,就不能回避交通事故的刑事问题,因为终身禁驾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应评价为造成交通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入罪标准,在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终身禁驾有关的处罚和措施,主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中规定。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发布的时间来看,虽然《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没有变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是最早的,随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随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例如,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一人以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刑法》第133-1条中的危险驾驶罪有所不同,对于是否终身禁止犯罪分子驾驶一直存在执行模糊。
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可能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就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当饮酒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时,尤其是饮酒是入罪条件时,是否应当终身禁驾?当醉酒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合时,是否应终身禁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即使作为入罪条件,也应终身禁止。
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一百零八条中的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依法作出终生不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并于2007年和201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但一直没有改变。
有关部门在解释本条时认为:
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情形,也包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只要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人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所谓“再也领不到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将终生不再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际上是剥夺其终生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仅为200元至2000元罚款,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没有吊销驾驶证和终身限制驾驶的规定。
第一种理解是,对前述规定的解释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机关的原意。第二种理解是,立法机关惜字如金,认为其他条文,比如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没有必要重复。第三种理解是,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第一款之间的关系是渐进的,第一款是第二款的先决条件。
根据公安部139号令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可以不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处罚12分。该条规定明显与此前解释精神不符,未对逃逸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处罚。
根据公安部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同时具有”能否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之外的附加情形,即行为人=交通肇事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醉酒后逃逸?
如果将“同时具有”理解为入罪情节,则可能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穆林在前一篇文章中已经说明了终身禁驾问题的性质,属于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类似累积记分制的行政措施,是对申领驾驶证条件的行政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公安部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条件。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不歧视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行政许可进行评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及时对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鉴于实践中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歧义,为统一法律适用,公平对待犯罪分子,建议主管部门尽快化解歧义。
当然,对于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刑法原本从量刑上给予了加重的评价。但现实中的量刑问题,比如前段时间被广泛争论的于金平交通肇事案,甚至其他更严重的暴力犯罪,只要不限制减刑,就可以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刑中给予相应的积极鼓励,都可能因为服从管理而得到缓解。但是终身禁驾的行政措施是终身确定的,没有重新评估、重新认定的机制,可能真的不合理。
希望主管部门也能对终身禁驾的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时代的新要求,是否适应社会的新发展做出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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